兰州市政府金融办

szfjrb.lanzhou.gov.cn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实施流动性支持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20-01-02浏览次数: 字号:[ ]

    第一条为建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投保基金)对证券公司实施流动性支持长效机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4 号,以下简称《投保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公司出现重大流动性风险,需要使用投保基金实施流动性支持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重大流动性风险,是指证券公司无法及时获得充足资金,以偿付到期债务、履行其他支付义务和满足正常业务开展,且可能对金融市场稳定产生重大影响的风险。

    第三条使用投保基金对证券公司实施流动性支持,应当遵循必要、公平、适度、审慎的原则,切实防范道德风险,促进证券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使用投保基金实施流动性支持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保基金公司)履行投保基金流动性支持资金的发放和管理职责。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全面风险管理,建立健全流动性风险监测、预警、防范、处置机制,提前制定重大流动性风险应对预案。

    证券公司预判可能发生重大流动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风险情况。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存在重大流动性风险隐患的证券公司的监测监控,及时核实证券公司的风险情况,督促证券公司化解风险。派出机构核实认为证券公司可能需要申请使用投保基金的,应当将证券公司的风险情况通报投保基金公司,并会同投保基金公司提前做好证券公司申请使用投保基金的准备。

    第六条证券公司出现重大流动性风险时,应当及时采取以下措施:

    (一)采取资产变现、同业拆借、质押融资、申请银行贷款等方式自行筹集流动资金;

    (二)采取控制相关业务规模、限制业务活动等措施,避免流动性风险进一步扩大;

    (三)积极向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寻求流动性支持;

    (四)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风险状况。

    第七条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自律组织作用,积极引导具备条件的证券公司通过购买资产、同业拆借等市场化手段支持行业化解重大流动性风险。

    第八条证券公司发生重大流动性风险,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使用投保基金:

    (一)可能引发金融市场重大风险;

    (二)具有还本付息能力;

    (三)通过自救或者其他市场化方式无法化解流动性风险;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本规定第八条所称“可能引发金融市场重大风险”是指:

    (一)严重损害金融市场交易、清算、交收的连续性,影响市场稳定运行;

    (二)涉及多家金融机构交易对手方,可能导致风险跨机构、跨行业、跨市场传导;

    (三)涉及大量投资者,并可能引发群体性挤兑风险;

    (四)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证券公司申请使用投保基金进行流动性支持,应当向投保基金公司提出申请,并抄报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派出机构。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公司的风险情况、成因及已采取的措施;

    (三)资金用途和公司决议文件;

    (四)流动性解决方案和流动性压力测试报告;

    (五)担保及增信措施;

    (六)资金偿还计划;

    (七)完善公司内部风险管理和防范风险传染预案;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投保基金公司应当结合前期情况在2 个工作日内对证券公司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制定投保基金使用方案,报送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收到证券公司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结合前期情况在2 个工作日内核实证券公司的风险状况,提出处理意见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十二条中国证监会结合派出机构和投保基金公司提出的处理意见,认为确需使用投保基金对证券公司进行流动性支持的,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投保基金公司办理基金发放具体事宜。投保基金公司应当制定投保基金流动性支持资金发放与管理的操作细则。

    第十三条投保基金公司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合同,明确投保基金使用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和各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投保基金公司应当按照证券公司化解流动性风险的实际需要,逐笔审批、逐笔发放投保基金支持资金。

    证券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对取得的投保基金支持资金专户管理、专款使用,除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外,不得挪作他用,并按时、足额偿还本息。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使用投保基金的借款利率应当高于同期市场利率,借款利息纳入基金收入。借款利率由投保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的分类评价、信用评级、风险状况、拟使用投保基金金额、期限及担保措施等因素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申请流动性支持的证券公司应当提供与拟使用投保基金金额价值相当的抵押物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因办理担保周期长等原因暂不能提供担保或者足额担保的,经证券公司申请,投保基金公司报中国证监会同意后可予减免,投保基金公司可上调借款利率。

    第十六条投保基金应当优先保障《投保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用途,且用于流动性支持的资金,不得超过投保基金余额的80%,对单一证券公司的支持资金不得超过投保基金余额的30%。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使用投保基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到期归还确有困难的,经证券公司申请及住所地派出机构核实,投保基金公司同意后可以延期不超过一年。证券公司可以根据风险化解情况提前偿还支持资金,无需因提前还款支付违约金。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使用投保基金期间,除存在确有利于化解流动性风险的情形外,应当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薪酬,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责任人员发放奖金和绩效薪酬;

    (二)向股东分红;

    (三)对外新增提供借款、担保或者进行重大投资;

    (四)投资低流动性资产;

    (五)扩大重资本消耗型业务规模;

    (六)允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离职;

    (七)其他可能影响偿债能力的行为。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使用投保基金期间,应当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住所地派出机构、投保基金公司报送基金使用情况、偿债计划执行情况和流动性风险化解情况。

    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应当对证券公司报送的基金使用情况、偿债计划执行情况和流动性风险化解情况签署确认意见。

    投保基金发放和使用中出现重大问题时,证券公司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住所地派出机构和投保基金公司报告。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使用投保基金的,应当在偿还支持资金后,按照1.5 倍缴纳下一年度的投保基金,缴纳上限不超过《投保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投保基金公司因履行职责需要流动性支持的,可以按照《投保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

    第二十二条投保基金公司应当对使用投保基金的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情况、执行流动性解决方案和基金偿还计划情况加强监督,会同派出机构组成现场资金监控组,全程跟踪支持资金使用情况,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及相关工作人员;

    (二)查阅财务报告、财务账簿、会议记录及档案;

    (三)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四)其他依法保护基金安全的措施。

    证券公司及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投保基金公司可以采取提高借款利率、增加抵押物或者担保、限制申请流动性支持等措施。

    证券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投保基金公司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报证券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投保基金公司有权暂停划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终止借款合同,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一)虚报材料、隐瞒事实,骗取流动性支持资金;

    (二)挪用流动性支持资金;

    (三)未严格执行流动性解决方案或者资金偿还计划;

    (四)未严格执行完善公司内部风险管理和防范风险传染预案;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或者可能危及投保基金安全使用的情形。

    证券公司存在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应当按照《投保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投保基金公司应当在借款合约终止后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资金的发放、使用、回收情况,在年度结束后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上年度资金的汇总发放、使用和回收情况,并通报证券公司住所地的派出机构。中国证监会应当按年度向国务院报送使用投保基金对证券公司进行流动性支持的情况,同时抄送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五条投保基金公司应当建立诚信约束制度,将违反合同约定的证券公司纳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第二十六条使用投保基金的证券公司,应对流动性风险管理机制的充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对风险管理机制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派出机构报告。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派出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的整改情况跟踪检查。

    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出现重大流动性风险或者存在其他违反本规定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依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等规定,对其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可以依照《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第88 号)第五十一条、五十三条、五十五条等规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切实维护投保基金支持资金的安全。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严重失职造成投保基金支持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zjh/201912/t20191227_368629.htm




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