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工作指引(试行)
日期:2022-10-1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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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机制,完善“能担、愿担、敢担”的制度激励措施,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加大融资担保服务,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83号令)《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5〕4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9〕77号)和中国银保监会等七部门印发《关于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39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国有企业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全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确认。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是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提供的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承担的专项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尽职免责,是指在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后,经调查认定,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及相关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履行了职责,应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包括内部考核扣分、激励性薪酬扣减、行政处分等责任。
第五条 本指引适用对象为在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办理等环节中承担管理职责和直接办理业务的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及其负责人、评审委员会成员、经办业务的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 尽职要求
第六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行业监管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项目评审、内部审计、审核决策、风险防控、档案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界定关系人,明确尽职要求,确保具体业务流程的每个关键环节都有据可查、有迹可寻,做到履职尽责有章可依。
第七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和内容规范履行职责,且不存在违反对机构忠实义务的行为。
第八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办理业务应秉承审慎经营、诚实守信原则,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对涉及本人近亲属等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和机构申请的业务,应遵循主动回避原则。
第三章 免责情形与问责要求
第九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小微企业和“三农”等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原则上不追究融资担保机构负责人或部门管理人员的领导或管理责任。特殊情况下,可结合本市经济金融发展实际,适当放宽代偿容忍度。但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人或相关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不论是否已经调离、提拔或者退休,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严肃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第十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规章制度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工作人员可免除全部或部分责任:
(一)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按照市政府要求,为服务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或为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提供融资担保发生代偿的;
(二)根据国家、省、市政府推进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支持重点产业链建设等重大战略决策,为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等提供融资担保而发生代偿的;
(三)自然灾害、国家重大政策调整、重大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且相关工作人员在风险发生后及时揭示风险并采取风险化解措施的;
(四)为维护社会稳定和防范化解风险,按照政府政策性需要,对特定对象评审通过,或者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监管部门等上级部门要求办理融资担保业务(需提供能体现该项目的文件、会议纪要等正式文件及名录),出现风险或者造成损失的;
(五)由于动植物疫病导致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且具备县级以上植保、兽医、保险等权威机构认定出具的证明材料的;
(六)债务人(自然人或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主要经营人)因遭受重大灾难或突发变故(如火灾、重大交通事故、重病)导致意外死亡、伤残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或债务人出现风险隐患后难以及时化解风险,且具备相关证明材料的;
(七)担保业务人员按照内部规章制度所规定的程序、内容、方式和手续等实施规范操作仍发生代偿的,在规定期限内,积极追索收回全部代偿金额的;
(八)担保贷款本金已还清或70%还清、仅因少量欠息造成政策性担保业务发生代偿,并已按有关管理制度积极采取追索措施的;
(九)被担保人出现风险隐患后难以及时化解,通过减少担保额度或强化反担保措施等提供续保,最终将担保代偿损失减到最小的;
(十)参与集体决策的工作人员明确提出不同意见,经事实证明该意见正确,且该项决策与担保业务风险存在直接关系的;
(十一)因工作调整等移交的存量担保业务,移交前已暴露风险,后续接管工作人员在风险化解及业务管理过程中无违规失职行为的。移交前未暴露风险,后续接管的工作人员及时发现风险,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
(十二)发生担保代偿后,工作人员采取积极追偿措施,协调被担保人通过现金或以资抵债等方式,收回担保代偿或将代偿损失减到最小的;
(十三)在档案或业务流程中有书面记录、或有其他可采信的证据表明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当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规章制度的业务曾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或对担保业务风险有明确警示意见,但经上级决策后业务仍予以办理发生代偿及风险的(需提供能体现该项目的文件、会议纪要等正式文件及名录);
(十四)其他无充分证据证明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规章制度实施规范化操作或未勤勉尽职情形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免责处理情形的。
上述情形中,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相关人员存在一定程度不尽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人或相关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肃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第十二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免责,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内部管理制度,且造成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或损失的;
(二)弄虚作假,与被担保人、合作金融机构等恶意串通或故意隐瞒真实风险情况骗取担保的,造成损失及导致代偿的;
(三)发现担保项目出现风险,没有及时与合作金融机构沟通信息、共同制定和实施风险化解方案,相互推诿、延误风险处置时机,导致代偿的;
(四)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向债务人索取或接受经济利益的,或向债务人乱收费,变相增加债务人融资成本的;
(五)发生代偿后,存在未按时履行催收义务等不作为情形,导致债权追偿超过诉讼时效、丧失全部或部分债权或损失扩大的;
(六)保后管理职责流于形式,担保业务出现风险后,未及时制定和实施风险化解方案,致使发生代偿的;
(七)在办理合同签订、抵押物登记流程中疏于严谨,出现纰漏,造成损失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内部规章的情形;
(九)其他失职行为。
第四章 尽职免责工作流程
第十三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成立尽职免责调查认定工作小组(以下称“工作小组”),负责尽职免责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工作小组由融资担保机构纪检监察、审计、财务、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和部分股东代表组成(应当回避的除外),报党组织和董事会审议确定。涉及机构负责人尽职免责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和市政府金融办复核备案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有权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尽职免责工作流程主要包括尽职调查、尽职评议、责任认定、公示备案四个环节。
第十五条 开展尽职评议时,被评议的承担管理职责的管理人员和直接办理业务的工作人员(以下称“被评议人”)应主动回避,不得参与评议工作。
第十六条 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损失后,应在六个月内开展尽职免责调查。对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必须开展以进行责任认定为前提的尽职免责调查与评议,不得以合规检查、专项检查等检查结论替代尽职评议。
第十七条 尽职免责调查可采取调阅、审核相关业务资料等非现场方式,以及必要的谈话、核实等现场方式。调查情况及评议结论应作为尽职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尽职免责调查结束后,工作小组应当在审核评议结论的基础上形成尽职评议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具体业务办理情况和业务各环节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并依据相关规定对被评议人是否尽职给出明确的评议结论。
第十九条 评议结论分为尽职、基本尽职、不尽职等三类。其中,尽职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职责的;基本尽职是基本履行工作职责,但在办理程序、风险防控措施等方面仍需改进,发现的问题不是导致业务出现风险的直接原因的;不尽职是指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履行职责,且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直接导致业务发生代偿并造成重大损失。对认定为不尽职的,应明确责任,提出违规依据及责任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尽职评议结论应提交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党组织、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经营班子会)审议确定。尽职评议结论经审议确定后,工作小组应制作事实认证材料,送达被评议人签字;被评议人不签字、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应注明原因和送达时间,并作出书面说明。被评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工作小组应对其意见及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若有证据证明存在责任认定错误的,应重新认定责任;不予采纳的,应作出书面说明,并通知被评议人。
第二十一条 工作小组应以被评议人签字确认的事实认证材料及书面说明材料和尽职评议组织的评议结论为参考,对被评议人作出尽职评议结论报告。尽职评议结论报告应提交本机构党组织、董事会审议确定。对责任认定为尽职的,可以免除责任;对责任认定为基本尽职的,可酌情减免责任追究;对责任认定为失职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要求,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二条 责任认定结果应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公示,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作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考核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的重要因素,与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负责人薪酬挂钩。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的调查、评议和责任认定结果,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和市政府金融办复核备案后,报市政府备案。复核备案结果在本机构党组织、董事会上宣布。
第二十四条 尽职免责后,若有证据证明相关工作人员存在主观、故意隐瞒行为的,应当对其追加责任认定。
第二十五条 同一业务工作人员应对多户发生担保代偿或损失的担保业务承担责任的,应当统一考虑、合并问责。
第二十六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建立健全尽职免责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客观、全面地记录调查、评议、认定过程和结果,并将相关材料存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按照国家和行业监管相关规定,根据本指引要求,制定细化尽职免责实施细则,具体明确尽职免责与问责情形、责任认定程序、处罚措施等,并报出资人(控股法人股东)、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出资人和监管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由兰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兰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指引所述规定与上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则按照上级文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试行三年。
兰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兰州市财政局
2022年9月26日